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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浩良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良,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192号原告杨浩良。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818号。法定代表人韩斌,主任。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30号。法定代表人诸伟元,局长。原告杨浩良(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拆除原告房屋行政争议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接受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等拆迁人的委托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以相关工程项目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名义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审核通过后与原告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之后不久就拆除了原告位于蒋村乡蒋村村的自建合法房屋。原告于2012年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始知拆迁人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所在地块也无征地批文。两被告于2007年实施的拆房行为违法,导致原告的房屋灭失,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起诉,西湖区人民法院以已经签订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经原告申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需原告分别单独起诉即可。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其起诉主张被告于2007年实施了拆房行为,要求确认拆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实施的拆房行为违法,而原告至2012年方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浩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治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