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姜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梅。被告:武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赵树林,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姜甲乙,现刚7个月,结婚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14万元,此彩礼全部都是负债给付。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原告接也不回来,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登记结婚后,被告武某某生育一女孩姜甲乙,现刚7个月,被告分娩后未到一年,原告不得提出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退回给原告姜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 王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