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遂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东根与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邦恒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根,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邦恒,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周东根。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栋。被告黄邦恒。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诉讼代表人王心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庆红。原告周东根诉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邦恒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申请,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先由审判员唐春萍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根、被告黄邦恒,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委托代理人陶敏华、刘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根诉称:原告在西畈乡渡坑村有121.5亩的林地使用权,有林权证为证。2011年10月12日被告黄邦恒和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把西畈乡渡坑村的林地使用权(121.5亩)转让给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协定以275元/亩的价格转让,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具体内容见2011年10月12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转让价款太低,因此在2012年8月4日双方重新协定:转让价由原来的275元/亩上升到300元/亩。2012年9月份,原告把林权证有关手续资料全部交给被告。2013年6月16日两被告支付转让款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把转让款付清,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拒付此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山场转让合同明确规定山场转让款没付清,两被告无权经营甲方山场,现合同签订已经三年多,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山场转让款,为此,两被告明显违约,同时也造成原告误工费、车费等损失,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原告和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山场转让合同终止;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损失62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6000元,并明确该损失为写诉状花费、来回车费、误工费、经济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被告黄邦恒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只支付原告转让款5000元,之后并未委托答辩人付款,之后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拿着办好的林权证去银行抵押贷款,才会出现今天的诉讼。答辩人其实是中间人,帮忙办理流转的事宜。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陈述:1、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均为“周东根与黄邦恒”,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上虽有“甲方山场周东根,乙方山场老板黄邦恒(后更改为遂昌林海有限公司)”等字眼,但签字、捺印却是周东根、黄邦恒,既无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单位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可见其非为合同当事人,此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周东根及黄邦恒。而2014年8月14日协议上只有一句话,只字未见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此两份所谓合同对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其他转让合同,且存在未付清价款的情形。2、根据《物权法》第14.15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相分离,合同效力并不影响物权发生变动。因此,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已取得经合法登记的遂林证字16第16-190001、16-190002号林权证,受法律保护。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将其合法所有的林权证对我行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且抵押权经(2014)丽遂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效力。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西畈乡渡坑村有121.5亩的林地使用权,2011年10月12日,被告黄邦恒受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栋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原告的林地承包给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山价款为35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将山价款增加为364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黄邦恒代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价款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迄今未付。2012年,原告周东根、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前往遂昌县林业服务管理中心将原告的山林经营权流转至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流转期限从2012年7月16日至2055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林权证作为抵押物之一到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贷款,截止2014年11月,尚有借款本金733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第三人诉至遂昌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欠款及利息,并以抵押物在5000000元范围内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三人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调解后,因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现已申请强制执行。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终止合同后,要将林地经营权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字条、林权证,第三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林权证、他项权证、(2014)丽遂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申请书、山场流转决议、山林承包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签字方虽为被告黄邦恒,但本院从遂昌县林业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山林承包合同中,合同双方为原告周东根及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且案涉山林经营权现已流转至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该合同应视为被告黄邦恒受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托与原告周东根签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周东根将案涉山林的林权证变更登记至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林权证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后又将该林权证向第三人抵押贷款,故第三人已合法取得了案涉山林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将案涉山林经营权收回,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山价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写诉状花费、来回车费、误工费、经济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东根与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自2015年3月16日终止;二、驳回原告周东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春萍审 判 员  吴丁文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丽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