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谷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谷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领取了结婚证。结婚初期,被告对我还可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多疑、粗暴、大男子主义的品性开始显现,对我当着孩子的面抬手即打,给孩子的心理造成了创伤、阴影。为了孩子,我一再忍让,但被告却认为我软弱可欺,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去我娘家无理取闹,导致老人生病在床,无人照顾,苦不堪言,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生活。因我是再婚,被告经常拿此侮辱我。被告限制、干涉我参加正常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每天逼迫我数次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拍照、拍视频给被告看,否则就跟我的娘家人吵闹,给我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与困扰,产生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导致我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我怀孕后,被告迫使我流产,对我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要结束这场名存实亡的婚姻。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张某辩称,2009年春天我们经人介绍认识,两人经充分了解后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因夫妻感情不合吵架生气,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有关夫妻感情不好的内容是不属实的,因此本案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也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前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结婚证各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有一定的了解时间,双方存在婚姻基础,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已达六年之久且育有一子,足见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堪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并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谷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