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岑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模拟式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岑某某,男,1963年6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望谟县X镇九年制学校教师,现住望谟县X镇X村五组。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3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个体户,住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某小区*栋*单元**号。原告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韦腊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某诉称:2001年冬,原、被告经好友介绍认识,又请岑志芳为媒到被告生身父母处协商,同意先接被告母女俩来X生活,当时被告之女小凤凰刚满周岁。于2002年5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育子女。前几年,夫妻还是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生活。2006年春,原、被告商定购买一套商品房,以原告的工资及资金等积蓄,向X信用社贷款交首付款和装修费。2007年7月29日乔迁新居贺房,所得礼金26000余元,三天后用于支付装修所赊欠的材料费用及购买家具所欠的家俱款。从2009年以后,原告发现被告越来越变了,2013年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分手后,便将房门锁重新更换,将房屋据为己有。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二、判令在X修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一切债务由原告承担;三、判在望谟X小背后修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一切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四、位于某小区的商品房一套合理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同意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不持任何异议。第二,关于某小区X栋二单元X号商住房分割问题,被告坚决不同意分割。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因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没有沟通感情,也没有共同生育孩子,所以平淡如水,没有共同共有债权、债务,更没有共同共有财产。(2)2005年被告为逃避不冷不热的同居生活,才独自到望谟县城开理发店,2006年10月17日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批,原告根本不知道房屋买卖的基本程序。(3)在履行房屋首付款和按揭款都是被告一人承担,为此,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在偿还按揭贷款期间,被告到浙江嘉兴打工时,于2011年7月22日在浙江农村信用社给原告账号29590900010201000803XX汇1200.00元,2011年8月17日汇4200.00元,2011年9月18日汇3000.00元,共计8400.00元,足以证明原告从来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所有清偿按揭贷款职责都是被告,所以原告无权分割。(4)原告请求分割某小区X幢二单元X号私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工资,被告从未沾边,同居生活期间只是名义上,对女儿小凤凰的抚养原告也置之不理,全是靠被告理发收入承担抚养义务。综上答辩事实和理由,都是众所周知的,客观的。请法庭依法采信,支持被告的请求,对某小区商住房不予分割为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2、信合存折一本,证明原告2006年2月20日取款6000.00元作为某小区商品房的首付款。经质证,被告表示异议,认为对原告取该款的用途不清楚。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女儿尽到抚养和教育义务。经质证,被告表示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义务。4、碑文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表示异议,认为双方是在谈恋爱,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名字刻上去的。5、原告申请的证人岑志芳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恋爱时是岑志芳到被告家说亲,并且两人贺房时,岑志芳也前去参加贺房。经质证,被告表示异议,认为岑志芳与原告系亲姐弟关系,因此随便岑志芳怎么说。6、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调取2006年10月至2013年8月(因还款凭证数量太多,因此本院采取抽样方式进行调取。)某小区商品房住房按揭贷款的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诉争房屋不是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每月都到银行偿还住房贷款。经质证,被告表示异议,认为是被告自行偿还的,如果是原告的签字就是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寄钱给原告去还的。经审查,对于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女儿是否尽到抚养教育义务,故不予采信。对证据4,按照农村习俗,被告娘家已认可原告作为其女婿,才将原告之名刻入被告祖父的墓碑上,故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岑志芳系原告之胞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该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且被告在质证时也表示有原告到银行的签字。能够证实原告参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故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他项权利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购房时办理的所有手续均是被告一人办理。经质证,原告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抵押、担保,银行不会让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知情,也没有支付一分钱,买房的首付款是被告支付的。经质证,原告表示异议,认为首付款原告也出资的,被告在X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是原告担保的,并且是原告偿还的。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是被告个人所有。经质证,原告表示异议,认为该商品房原告也有份额。4、按揭贷款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自己经营理发店的收入来支付按揭贷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异议,认为并不是被告一人还贷,原告也参与还款,并且原告还的占多数。5、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寄钱到原告的账户,让原告用于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异议,认为该款不是用于偿还贷款,而是用于给被告女儿的教育费用。女儿在兴义明月小学就读,每学期需要6500.00元的费用。女儿读书期间被告在外打工,是原告负责接送女儿上学。经审查,对证据1、2、3均能证明购房手续系被告一人办理,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只能证明按揭贷款每月足额偿还,但并不能证明均系被告一人偿还,故不予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汇款项系用于偿还购房按揭贷款的费用,故不予采信。为查清案件事实以及能够公平处理诉争房屋,本院依职权到中国工商银行望谟支行调取被告截止2013年9月的按揭贷款余额情况,为63249.21元。同时依职权委托黔西南智诚资产评估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得出房屋价格为266879.00元。上述两份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不予质证(内容详见通话录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同时查明,2006年9月29日由被告支付首付款,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望谟县某小区X栋二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已于2010年11月3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偿还购房按揭贷款至2013年9月止。2013年9月后按揭贷款由被告个人偿还至今。截止2013年9月,购房按揭贷款尚余63249.21元未清偿。另查明,在2009年农历3月27日被告娘家在为其祖父立碑时,把原告列为孙女婿,并将其名字刻在墓碑上。另,原告曾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某小区A2栋二单元402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但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该评估申请。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委托智诚公司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智诚公司对诉争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得出房屋价格为266879.00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碑文照片复印件、银行按揭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协查通知书回执、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望谟县某小区A2栋二单元402号商品房是否可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亦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原、被告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不存在依法判决解除的问题。针对位于望谟县某小区X栋二单元X号商品房能否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至2013年9月分居,共同生活长达10余年。2006年9月29日,由被告支付首付款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某小区X栋二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购房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贷款至2013年9月止。故该房扣除首付款和未清偿部分后,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被告辩称某小区A2栋二单元402号房屋属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合理分割某小区A2栋二单元402号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按照智诚公司对诉争房屋的评估价格266879.00元,扣除房屋首付款35822.00元和尚余贷款余额63249.21元后,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补偿款60000.00元。因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某小区A2栋二单元40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由其清偿剩余按揭贷款为宜。庭审中,原告声称,购房首付款系双方共同借支支付。其中有6000.00元是从自己的存折中取出支付的。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信合存折,但从该款的取款时间(2006年2月20日)和支付首付款时间(2006年9月29日)上看,不足以证明该款是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与被告共同借支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声称其与被告共同支付购房首付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为其偿还的按揭贷款系其在浙江打工期间汇款给原告代为偿还。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所汇款项系用于偿还购房按揭贷款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庭审中,原告声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除了位于某小区的商品房外,还有床上用品、家具等家庭生活用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亦未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鉴于放弃诉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望谟县某小区X栋二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尚未归还的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清偿。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岑某某位于望谟县某小区X栋二单元X号房屋补偿款60000.00元。三、原告岑某某自愿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本院已先行垫付),两项共计1500.00元。由原告岑某某承担7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腊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