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长正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长正(外文名HoàngTrungChính),男,京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越南国谅山省(以上基本情况是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章烈乔,汕头市金平区法律援助处律师。翻译人员杜世娟,汕头市文海翻译有限公司口语翻译员。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长正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长正、指定辩护人章烈乔、翻译人员杜世娟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长正到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借口让被害人拿出二部手机(价值4060元)供其挑选,后趁被害人不备夺取手机逃离现场。在被害人及群众对其追赶抓捕时持刀划伤一名群众腰部。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相关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长正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长正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较小,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黄长正到汕头市澄海区益民路XXX号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借口让被害人许某某拿出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港版、32G、价格2080元)和一部黑色苹果5代手机(港版、16G、价格1980元)供其挑选,后趁被害人许不备,拿起该二部手机逃离现场。被害人许某某立即驾驶摩托车追赶,至澄海汽车总站附近工厂内与群众一起抓捕被告人黄长正并报警,被告人黄长正为抗拒抓捕持弹簧刀划伤一名群众腰部,后被到场的民警抓获。现场缴获赃物手机二部及弹簧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长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地点、凶器及缴获赃物的照片,现场平面图,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澄价认涉(2014)13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黄长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长正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黄长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长正持凶器拒捕伤人,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又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长正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黄长正认罪,请求予以从宽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长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晓虹审判员 杨俊容审判员 郑维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