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邓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71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被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诉被告邓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广告得知被告出售东滩路266号峄化小区14号楼住房。第二天,经与被告见面并听取介绍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万元。双方约定随后订立合同。交付定金后,经了解,被告自称的该房所附属的两间门头竟是峄化公司所建。只有被告自建的两小间面向院内部分属于被告,加之双方就价款、交付时间等合同主要内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定金5万元;2、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还贷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直至将定金返还原告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2月9日,被告为原告书写的订金条一份,证明双方购房未达成合意,仅仅是被告收取了原告的5万元订金。被告质证意见,对收条无异议,是被告书写。但是,被告认为该收条恰能证实双方已经对购房达成合意,特别是“搬走之日付全额”对这句话。被告认为,作为公民买卖房屋,在没有中介联系又无熟人介绍的情况下,双方会不信任。因此,在交定金之前,一定详细了解了房屋的情况,都相中了才会交定金,从证据看双方已经约定了何时付全款,说明房屋的价格范围、过户,卖买合同的基本要件已经达成,自交定金,合同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已经就买房达成合意,原告反悔违约,定金不予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享有该房屋的产权,诉争房屋为住房而不是门头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原告介绍房屋时,不仅包括该房屋还包括两间门头房。2、被告住房照片八张,证明被告已经依约搬走,房权证记载的住房之外,有加盖的房屋,加盖了一间房屋一个院子原告质证意见,是否是涉案房屋原告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搬走,即便搬走也不能证明是为了履行双方的合同搬走,因为双方的合同没有签订。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提及的小亮烧烤房屋两间为40平米左右。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人邓某乙出庭证明,2014年12月9日我在上班,被告来找我,说有人来家里看房子,说原告刚打电话,相中我家的房子了。原告与对象将房屋全部看了一遍,看完后很满意,还看了房产证,原告还拍的照片,交了5万元的订金,当时讲好的价格是50万元,过户时将余款一次性交清。还说办完后接着去办过户,原告说费用他出。原告质证意见,程序不合法,证人出庭没有提前申请和法院通知,不应采纳。证人与被告系亲姊妹,效力不应采纳。证人说是房产证上的房屋与事实不符,显然偏向被告,被告搭建的房屋与所售房屋是一体的,所以证人的证言不应采纳,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达成合意。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证人的证言;1、被告已经在开庭前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书,程序合法,虽然被告与证人是亲属,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因为交定金时,仅有被告与证人在场,证人出庭更能证实双方是否已经达成合意;2、证人所某的是房产证上的部分,符合当时双方交易的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3、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买合同,但是根据交易习惯,公民个人之间进行房屋买卖,在没有过户之前交纳订金符合常理,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也是一种合同。证人孙某出庭证明,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9日清晨,原告敲门说看看房子,原告看房产证时,被告就回来了,因为本人要出差,本人就说回来再说,原告不同意一定要交订金,原告说找邓某甲去,本人就说你去找吧。第二天还是第三天说又不想要了,打完电话第二天又去家里闹。原告质证意见,1、程序不合法,不应采纳。2、证人与被告系恋爱关系,证言效力极差,证明力极轻。3、证人与原告接触的时间短,对于合同的内容不问清楚,不能证明原被告就房屋买卖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认可。1、程序上同上一证人的质证意见。2、利害关系,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3、证人是具体经办人,因此,其证言能真实的反映当时双方协商的结果,虽然证人陈述内容不多,其可以证实房屋买卖的基本要件已经具备,该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方急于交易的心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交纳的订金,是成约订金,请求法院采纳该证人证言。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邓某甲拥有位于邹城市东滩路266号峄化小区14-2-101号(房产证号01××42)住房一套,欲出售。2014年12月8日,原告得知后,于第二日前往原告家中看房。被告看房时,原告欲出售价格为50万元,被告自述愿以45万元房价购买。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某定金¥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搬走之日付全额,日期未定”。后原告反悔,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拒绝。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邓某甲在峄化小区拥有14-2-101号(房产证号01××42)住房一套,该住房为被告邓某甲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78.38平方米,系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的房改房。后被告在该住房院落内加盖房屋两间,与其院落外的门头房(小亮烧烤)相连通。院落外门头房系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所建。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定金合同纠纷。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为购买被告出售的住房交付了定金50000元,对此,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了其房屋的真实情况,要求退还定金。被告主张原告及其妻将房屋全部看了一遍,看完后很满意,还看了房产证,原告还拍的照片,交了5万元的订金。原告交付定金前,已到被告家中了解了该住房的有关情况,并看了房产证,在此基础上交纳了定金。这说明原告是在了解了该房屋结构等基本状况后,才交付的定金。因此,原告对被告是否隐瞒房屋结构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予以证明被告隐瞒了该房屋的结构情况,对该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退还定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邓某甲返还定金5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芦雅君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中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