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某诉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胡某,女,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农建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沈某、王某某,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199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马村*组****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路515号。负责人赵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沈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军、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7时4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29N**轿车,在本区廊漕公路2901号内,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23,820.80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原告受伤后仍在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诉讼费不予认可。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误工费无事发后扣发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势较轻,不构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5年2月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1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607号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性。第二被告认为原告骶3锥体骨折,不可能对日常生活能力造成影响,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原鉴定机构认定错误,故申请重新鉴定。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同年8月1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系本院依申请,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通过比较两次鉴定的委托程序、鉴定过程、适用标准,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提供的外购药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凭据确定为3014.8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经第二次司法鉴定确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但并未提供事发后扣发工资的依据,故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808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199元/月的标准赔偿,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2199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诉请382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80元。前述1-8项合计14,955.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鉴定费,两次鉴定费本院凭据分别确定为2300元、3000元,共计530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项目,但因第一次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负。故由第二被告承担3000元(已缴纳)。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1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95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955.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负担1289元,第一被告负担9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