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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来嘉乐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亿博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来嘉乐塑料有限公司,上海亿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上海来嘉乐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小久保好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中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亿博服饰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来嘉乐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亿博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来嘉乐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亿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来嘉乐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陈某在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由陈某租赁原告位于某区某镇某路1076号场地,后在2013年3月26日,租赁方变更为被告,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每期到期前十五日。承租方未按时支付租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出租方有权收取5%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8,110元,及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租金41,792.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因被告仍拒绝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发出租赁合同解除函。但被告在收到租赁合同解除函至今仍没有搬出租赁的厂房,也没有支付上述拖欠的租金。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共计81,697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3、判令被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搬离日为止(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共计41,792.50元;4、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费用5%的滞纳金共计6,174.48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5、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系争厂房。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中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租金为6,420元*12=77,040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为6,869.40元*3.5=24,042.90元,合计101,082.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余租金81,082.90元;第三项诉请使用费暂计6个月,从2015年3月1日至8月31日,6,869.40元*6=41,216.40元;第四项诉请滞纳金以(81,082.90元+41,216.40元)*5%=6,114.97元。原告上海来嘉乐塑料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陈某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之后因陈某设立了被告公司,故于2013年3月26日变更承租人为被告公司,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标准及滞纳金支付方式。2、2015年1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拖欠支付租金,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租金。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4、2015年2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租赁合同解除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经催款后仍拒不支付租金,原告遂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上海亿博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上海亿博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来嘉乐塑料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来嘉乐塑料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大部分租金被告均未能按约支付,且在经原告催讨之后被告仍拒绝付款,被告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函,故系争厂房租赁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然被告目前仍在使用系争的厂房,并未将系争厂房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系争厂房并迁出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目前仍实际使用系争租赁物,并未返还房屋给原告,其占用租赁物期间所产生的实际使用费理应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支付标准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来嘉乐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亿博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亿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1076号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归还原告上海来嘉乐塑料有限公司;三、被告上海亿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来嘉乐塑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房屋租金81,082.90元;四、被告上海亿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上海来嘉乐塑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第一项租赁场所之日止,按照月租金6,869.4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损失;五、被告上海亿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来嘉乐塑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14.97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6.64元,由被告上海亿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