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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江建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建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吴江建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石路1133。法定代表人毛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马荣,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环湖路、真诚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廖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久山,公司员工。原告吴江建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建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马荣,被告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久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建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就苏州市七都科技园项目向被告提供建设监理服务,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监理费58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给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开具了几张空头支票,实际款项至今未付。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58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58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予以确认,欠款金额为582000元。被告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监理,被告是与该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附加协议》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监理费按22元/平方米收取,建筑面积约38000平方米,完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本协议与监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监理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2011年10月19日,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监理情况说明》1份,明确该工程由原告配合其进行实施施工监理,在该工程施工监理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含监理费收取)由其全部委托原告进行处理和办理。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及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监理费结算备忘录》1份,上载明:被告的七都科技园工程由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和原告合作监理,工程总监理费为1000000元,已付监理费418000元,剩余监理费582000元由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全权处理,被告保证剩余监理费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监理费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监理费582000元,并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2月29日,被告的财务人员收回该《监理费欠条》原件,并于2015年6月、7月分别开具了4份总金额为582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但因被告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未能支付成功。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尚欠监理费582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监理合同附加协议1份、监理情况说明1份、监理费结算备忘录1份、监理费欠条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4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监理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结欠原告监理费58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上述款项,久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58200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被告抗辩所称其与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而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案工程中实际进行工程监理的有原告公司,被告与原告也已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附加协议》对此予以确认,在《监理情况说明》及《监理费结算备忘录》等证据中,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也确认由原告全权处理未付监理费用,被告也曾直接向原告出具了《监理费欠条》并开具过转账支票,故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建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582000元并赔偿原告吴江建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58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建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一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