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丛某,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一,女,汉族。被告于某某,女,汉族。原告常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丛某、常某某一、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我于2010年9月与被告相识并同居,2010年我外出去俄罗斯打工,并将我的工资卡放在被告处。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我共计存入卡中116000元。被告将卡中存款取出用于购买楼房,我回国后因被告购买楼房写其女儿名下,我与被告发生争执。为此,我起诉请求法院对我与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常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常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意在证明:原告工资都存入此卡里。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和证人常某一出庭的证言,意在证明:原告卡在被告处。证据三、录音资料及录音笔录,意在证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2份,卡一直在被告处。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是同居关系,我们相识时原告离婚了,没有地方住,我就让原告在我家住,原告想要和我处对象,后来我发现原告与他妻子没有离婚,我就不和他处了。被告于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据二、原告常某某出国外出签证一份。证据三、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证明一份。证据四、被告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南岔支行存款交易记录一份。证据五、被告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南岔支行存款交易记录一份。证据六、被告于某某在中国银行南岔支行存款交易记录一份。证据七、被告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岔支行存款交易记录一份。证据八、被告于某某在伊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存款情况。证据九、被告于某某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存款单情况及交易记录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10年10份相识并同居,同居期间原告常某某经常去国外打工,二人于2013年2月份分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于某某在银行的存款进行了查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同居期间存有存款。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原是同居关系,其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在同居期间拥有共同财产,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分割其与被告于某某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臣代理审判员 王敏瑞人民陪审员 乔赵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永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