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晖艳与被上诉人邹灿华、原审被告黄毅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晖艳,邹灿华,黄毅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晖艳,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郑大岸,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灿华,女,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委托代理人曹新民,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黄毅力,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杨晖艳与被上诉人邹灿华、原审被告黄毅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晖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大岸、被上诉人邹灿华及其委托代理曹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毅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杨晖艳驾驶湘BH3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邹灿华,沿S21长沙-株洲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8KM+800M处时,遇车辆爆胎时操作不当致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又与中央水泥防护墩相撞,造成乘坐后排位原告邹灿华受伤及湘BH39**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永大队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晖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灿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经检查后诊断为原告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下颚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该次检查共花费医疗费用818.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杨晖艳支付。当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2013年8月6日凌晨6时50分左右,在长永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邹灿华受轻微伤,现双方达成一致,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支付邹灿华1800元,事情以此了结。2013年8月8日,原告因胸椎疼痛,在湖南省直中医院CT检查,并于8月9日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骨折,胸3、4椎体骨挫伤。2014年9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0天,期间医疗费共计33572.52元,其中已由被告杨晖艳垫付22000元。原告邹灿华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株求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邹灿华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目前内固定未取出,需择期取出,费用大约8000元左右,或按医院可行性、合理性费用计算。该次鉴定费1000元,已由原告支付。另查明,湘BH39**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黄毅力。被告杨晖艳除垫付原告医疗费818.4元和22000元外,还向原告支付1800元及支付陪护人员护理费2000元。又查明,被告杨晖艳对原告在城镇居住事实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邹灿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与2013年8月6日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依法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排除2013年8月6日交通事故钝性暴力所致,后该鉴定中心出具补充分析说明:委托单位提供的鉴定材料中没有再次受伤的证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法定义务搜寻被鉴定人在8月6日车祸受伤后是否再次受伤的证明材料,故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鉴定材料分析,被鉴定人邹灿华的胸椎压缩骨折与2013年8月6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该次鉴定费用1015元已由原告支付。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将营养费由4000元变更为2985元,并要求增加因果关系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01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签该份协议虽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当时原告系基于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初步诊断结论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未意识到伤情的严重性,因此签订协议系重大误解所产生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分析说明,原告邹灿华的胸椎压缩骨折与2013年8月6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杨晖艳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晖艳遇车辆爆胎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又与中央水泥防护墩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杨晖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灿华不承担责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永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杨晖艳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毅力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毅力系湘BH39**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黄毅力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费用确定的问题。1、医药费:原告伤后被送至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818.4元,在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572.52元,医疗费共计34390.9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邹灿华共住院治疗40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计算方式为40天×30元/天=1200元);3、营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298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对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内固定未取出,需择期取出,费用大约8000元左右,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5、护理费: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100元/天,护理费为4000元(计算方式为40天×1人×100元/天=4000元);6、交通费:原告邹灿华在伤后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且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虽然原告邹灿华伤后全休四个月,但原告受伤时年满55周岁,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7200元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在城镇居住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八级伤残,确定伤残赔偿金为140484元(计算方式为:23414元/年×20年×30%=140484元);9、精神抚慰金:对原告邹灿华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起诉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在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在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鉴定费1015元,鉴定费共计2015元。综述,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为205489.92元。综上所述,被告杨晖艳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5489.92元,因被告杨晖艳已支付26618.4元,被告杨晖艳还应赔偿原告178871.52元。综上,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邹灿辉与被告杨晖艳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杨晖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灿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871.52元;三、驳回原告邹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被告杨晖艳承担。一审宣判后,杨晖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未出庭质证,原审法院未重新鉴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8月6日的交通事故与8月11日检查出的骨折没有因果关系;3、双方的和解协议真实有效,不应撤销。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灿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所受之伤是否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1632号司法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和解协议能否被撤销?现分析如下:被上诉人邹灿华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邹灿华的伤残与2013年8月6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2014)临鉴字第163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不能排除系2013年8月6日交通事故钝性暴力所致,且1632号司法鉴定人员张汉承在原审法院2015年1月26日开庭时到庭持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庭调查,后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又对本案作出补充分析说明,认定了被上诉人邹灿华的胸椎压缩骨折与8月6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该补充分析说明只是对1632号鉴定中的因果关系所作的补充分析,并未涉及新的事实,也与1632号鉴定意见并未矛盾,因此不属于新的鉴定,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1632鉴定错误,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2013年8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支付邹灿华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1800元,事情就此了解。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和被上诉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比例明显过低,有失公允,且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伤情并未客观真实地了解,因此,原审法院以重大误解撤销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恰当,上诉人认为《协议书》不应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上诉人杨晖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诚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