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5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惠芳与訾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芳,訾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082号原告杨惠芳,又名杨慧芳,女,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訾翠花,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杨惠芳与被告訾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芳及被告訾翠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芳诉称:被告訾翠花分别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9月6日向原告杨惠芳借款3万元及30万元,且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其中30万元的月利率为2.5%。后被告訾翠花向原告杨惠芳支付了30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6日,此后又陆续支付原告利息6.4万元。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訾翠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已付利息6.4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被告訾翠花分别于2012年3月3日及2012年9月6日向原告杨惠芳借款3万元、30万元,并约定30万元本金的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訾翠花辩称:原告所诉的两笔借款及约定30万元本金月利率为2.5%均是事实。但是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5万元是利息,且2013年12月6日及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1.9万元是本金。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三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5万元,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支收据,其中支付4.5万元为利息的收据予以认可,但对其余两支收据共计1.9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支付的利息。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三支收据,其中4.5万元的收据,原告无异议,原被告均认为是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两支收据共计1.9万元,被告认为支付的是本金,原告有异议,收条中并未注明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当主债务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认为,支付的款项首先支付同期应付利息,超出部分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訾翠花分别于2012年3月3日及2012年9月6日向原告杨惠芳借款3万元、30万元,并约定30万元的月利率为2.5%。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6日。2013年10月12日支付利息4.5万元,按约定利率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6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9000元。另查: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三至五年贷款年利率为6.4%,月利率的四倍为2.13%。本院认为:原告杨惠芳与被告訾翠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杨惠芳与被告訾翠花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因借款后原被告均认可利息按约定支付至2013年4月6日,此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6.4万元,其中4.5万元条据中明确载明为支付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计算支付至2013年10月6日。剩余1.9万元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对此发生争议,依法应先支付所欠利息后剩余部分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该利率约定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所欠利息的月利率按2.13%计算。被告偿还的1.9万元,按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2.13%计算(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9日共64天),先支付同期所欠利息13632元外剩余5368元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463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訾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惠芳借款本金324632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13%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杨惠芳负担130元,被告訾翠花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