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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4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龚莹与魏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莹,魏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4556号原告龚莹,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占国,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原告龚莹与被告魏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占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龚莹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月10日还清。但并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占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借款人魏占国出具借据一张,���明:今魏占国向龚莹借款50000元整,于2014年1月10日还清5万元,身份证号×××,借据补充:借款五万元整,利息5%,每月利息2500元,不满整月按整月支付利息,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违约金。庭审中,龚莹主张以现金方式向魏占国交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约定及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占国返还原告龚莹借款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占国支付原告龚莹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龚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魏占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