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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3日被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筹措毒资,经商量后驾驶摩托车窜到灵山县伯劳镇兴隆街“伯乐网吧”门前,由被告人刘某甲在旁边看风,被告人刘某乙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1835元,车牌为桂N×××××号的红色五羊本田牌男装摩托车(车主是劳某)盗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得手后即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拆除车牌后藏匿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中。被害人陈某发现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过排查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作案嫌疑,2015年5月20日18时30分许,灵山县公安局武利派出所民警在伯劳镇彭屋村委会有马二队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中当场扣押了被盗的摩托车。当日,公安机关对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9日将追回的被盗摩托车发还给劳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3日被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劳某的证言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指认赃物相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2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125号、(2014)灵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刑事责任均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参与事前商量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看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其可相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为吸毒而盗窃且均与前罪是同种罪名,均应对两被告人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劣迹,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