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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伟华与王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王伟华,1951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赵进泉,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磊,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洪玉,1985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伟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泉、方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华诉称:2014年12月29日16时50分许,王浩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市道外区南坎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清真寺街口左转弯时,将行人原告王伟华撞倒致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浩将现场移动。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外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伟华无责任。经查,×××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3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王伟华诉求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在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1、医疗费60348.92元;2、误工费22975.75元;3、护理费82231.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营养费5600元;6、交通费168元;7、伤残赔偿金38435.3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司法鉴定费:3200元;10、鉴定报告邮寄费:50元;11、相关器具费1150元,合计:224759.09元。王浩、崔宝平在交通事故中的相关赔偿责任,原告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现代小型客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加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一页、户口一份四页。证明原告王伟华身份信息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相关伤残等级赔偿计算应当按非农业标准计算;刘文治系原告丈夫,刘某某系原告女儿。证据二、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页数2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车辆状况及车辆驾驶人王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及经鉴定,案发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五张、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护理证明一份、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两册、急救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王伟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用45762.02元、急救费823元,共计46585.02元。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状况外伤、颈部损伤、腰部损伤、左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22天,二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定期复查,左下肢固定4周,功能康复锻炼,进行康复治疗。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证据四、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页。证明原告王伟华出院后,到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5763.90元。证据五、收据2张、发票1张。证明原告王伟华花费1150元,按医嘱购买拐杖、轮椅、台称进行康复练习的事实。证据六、误工证明1页、税收完税证明1页、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5页、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19页、刘冠男纳税明细表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王伟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某某与女婿共同护理。刘某某系xx公司黑龙江片区销售员,其月均收入为19467.53元(税后),其工资薪金所得已经按国家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因王伟华交通事故受伤,刘某某从2014年12月30日至今请假未能上班,对王伟华进行护理,刘某某请假未上班期间工资按规定予以全部扣除,请假未上班期间刘某某本人收入为0元;证据七、结婚证1页、邮政报刊亭经营协议16页。证明原告王伟华受伤前,系邮政报刊亭经营业主,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继续经营的事实。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6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方请,本院依法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做的司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伟华的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3、伤后2人护理1个月,余1人护理3个月;4、后续治疗费用为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被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对其中2014年12月29日5元挂号费没有公章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非正规发票。对证据六中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对2014年12月30日至今未上班也有异议,因为没提供2014年12月30日至今的流水明细,而且落款日期为手工填写,没有单位法人签字。对完税证明也有异议,该证明只有2014年2月、4月、5月、7月、8月、10月、12月的纳税证明,中间缺1、3、6、9、11月的纳税证明,纳税金额不固定,无法证明原告平均收入是多少,与误工证明19467.53元不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款凭证复印件5页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对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19页有异议,不是原件、对刘某某纳税明细表复印件1页有异议,没有1、3、6、9、11月的纳税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平均收入,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明,不能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9日以后在家护理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支持。对证据七中结婚证无异议,对邮政报刊亭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签署协议方为刘某甲,不能证明是王伟华经营的,误工费不能支持。对证据八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鉴定意见,被告有异议,原告鉴定时钢板未取出,对关节活动有影响,应钢板取出后再鉴定伤残等级,是否要求重新鉴定两日内答复。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司法医学鉴定,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六,因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本院也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16时50分许,王浩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该机动车所有人:崔宝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坎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清真寺街口左转弯时,将行人原告王伟华撞倒致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浩将现场移动。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又于2015年3月24日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康复治疗34天,两次治疗门诊及住院共花费51,525.92元。120急诊花费823元。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外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伟华无责任。经查,×××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做的司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伟华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3、伤后2人护理1个月,余1人护理3个月;4、后续治疗费用为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王浩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据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3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鉴定报告邮寄费、相关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工资,原告出具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是邮政报刊亭的业主,但其要求的工资在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内,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工资,因原告出具的有关误工人员工资证明等,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属证据不足,故可按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业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华医疗费10,000元(原告已花医疗费51,525.92元+120急救费823元+另有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医疗费共计为60,348.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华误工工资22,975.75元(39,387元/年÷12个月×7个月);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华护理人员工资21,805.4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年÷12个月×5个月);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华交通费168元【3元/天×(22+34)天】;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华残疾赔偿金38,43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自配支配收入22,609元×17年×10%);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华相关器具费1,150元(995元+60元+95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华医疗费50,348.92元(原告已花医疗费51,525.92元+120急救费823元+另有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医疗费共计为60,348.92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华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22天+34天)】;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华营养费费5,600元【100元×(22天+34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5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84.33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586.67元及司法鉴定费320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50元共计6,836.67元,被告于判决生效15日内将6,836.67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建人民陪审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