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与漳州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西路**号东方时代广场****单元。代表人李万林。委托代理人张裕文、郑嵘,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景山村福晟钱隆学府毅达莘园17幢D04-D05店面。法定代表人陈建彪。委托代理人陈明芳、谢宇晙,该公司职员。原告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凯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漳州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福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凯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裕文、郑嵘、被告漳州福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芳、谢宇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凯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在福州签署(2012)天凯律字第0830号《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陈洁颖、漳州市毅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诉讼活动;(2)若原告所代理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不需向陈洁颖交付起诉状中的全部房产,被告应在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全部房产已付价款人民币69,382,145.00元的7%(即69,382,145.00*7%=4,856,750.00元)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856,750.00元奖励费用。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委派律师代理被告所委托的案件,经原告勤勉尽职履行代理义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洁颍对被告漳州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洁颍与漳州市毅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委派律师参与案件诉讼活动。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下称“二审判决书”),驳回陈洁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告已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原告律师收到上述生效二审判决书。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奖励费用。经原告一再催收,被告仅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21日支付原告合计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856,750.00元律师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全部律师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天凯律师事务所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856,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3,248.58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即5.60%/年)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天凯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天凯律字第0830号《委托代理合同》;2、(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3、律师费收款凭证和发票(各2张)。被告漳州福晟公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的“奖励费用”的条件并未成就,答辩人目前无需支付奖励费用。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了两部分费用:一部分是基本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答辩人已依约支付;另一部分是奖励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付款的前提条件是要确定不需向陈洁颖交付起诉状中的全部房产。但事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查《委托代理合同》中所述的案件及最高院作出的(2013)××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性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导致答辩人不确定是否需要向陈洁颖支付起诉状中的全部财产。在这种不确定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奖励费用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答辩人目前没有付款义务,更没有违约。2、原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没有提供奖励费用的合理构成,原告存在过错,对奖励费用应予调整。原告没有依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告知答辩人行业收费指导价格,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奖励费用为48567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列出费用的构成明细,该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10万基本费用、100万奖励费用,在原告没有举证为办理本案的费用有特别支出的情况下,答辩人的支付已足以满足奖励费用的实际情况。3、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指派李春建、张裕文律师为主办律师,但张裕文律师不是原告律师,而是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导致原告仅有一名律师参与服务,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减少主办律师,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质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漳州福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最高院再审立案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经庭审质证与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原告天凯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漳州福晟公司签订(2012)天凯律字第0830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陈洁颖、漳州市毅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法律事务,原告指派李春建、张裕文律师为主办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的服务内容:1、与被告委托的其他律师相互配合,为被告提供本案的诉讼思路和方案;2、参加本案一、二审的全部开庭活动并提出抗辩意见;3、根据被告要求参与法庭调解和庭外和解;4、根据案件需要,起草并向法院提供答辩状、代理词、上诉状及各项申请;5、负责本案调查取证,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6、代为签收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相关诉讼文件;7、处理与本案一审、二审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原告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费用的构成:1、基本代理费用,被告同意在本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10万基本代理费用;2、奖励代理费用:A、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或被告与陈洁颖签署和解协议确定被告减少交付陈洁颖诉讼请求要求交付的房产,被告同意按照减少交付房产价款的5%(以陈洁颖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支付原告奖励费用,并在被告收到生效法律文书或和解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B、若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或和解协议确定被告不需向陈洁颖交付起诉状中的全部房产,被告同意按照全部房产已付价款69382145元(以陈洁颖起诉状为准)的7%计算支付原告奖励费用,并在被告收到生效法律文书或和解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除上述约定律师费用外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原告因完成本案代理工作而发生的差旅、通讯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但与本案有关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或执行费用(若有)由被告承担。本合同的有效期至本案一、二审审理完毕。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基本代理费用。后原告指派李春建律师与被告另行委托的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王世兵律师共同作为漳州福晟公司的代理人参与陈洁颖诉漳州市毅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漳州福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2013年1月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洁颖对被告漳州福晟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洁颖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洁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4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原告律师收到上述判决书。后陈洁颖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5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字第××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洁颖的再审申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有:1、10万元基本代理费用;2、100万元奖励费用(2014年6月14日50万,8月21日50万)。本院认为,原告天凯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漳州福晟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若生效文书确定被告漳州福晟公司不需向陈洁颖交付房产,被告漳州福晟公司应向原告天凯律师事务所支付69382145×7%=4856750元奖励费用。就陈洁颖诉漳州市毅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给一、二审判决,均未支持陈洁颍的诉请。陈洁颖申请再审,亦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洁颖的再审申请业已被裁定驳回。故就陈洁颖诉漳州市毅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文书已确定被告漳州福晟公司不需向陈洁颖交付房产,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福晟公司关于(2013)××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的有效性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不确定是否需要向陈洁颖交付财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漳州福晟公司应向原告天凯律师事务所支付485675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万元,余款3856750元被告应予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奖励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原告主张被告是在2014年1月24日收到判决书,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故被告应在2014年2月1日前支付奖励费用。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请求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可予照准。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天凯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春建、张裕文律师为上述案件的主办律师。张裕文律师是原告的合伙人律师,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是原告设立的分所,原告派驻张裕文律师作为分所的负责人。故张裕文律师虽是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但原告可指派其担任上述案件的代理人,张裕文律师亦接受指派,该指派不影响张裕文律师履行律师的职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故一个案件最多只能委托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被告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另行委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王世兵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导致原告在上述案件中仅能有一名律师参与诉讼代理,原告在上述案件中仅一位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非原告自身原因,原告并未减少主办律师。被告关于原告减少主办律师,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856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85675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计至2014年6月11日;以435675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2日计至2014年8月21日;以385675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2日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54元由被告漳州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丹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小航(2014)榕民初字第2015号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