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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仝新科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仝新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保红,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新科,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刘双燕,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仝新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仝新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ANF8**(临)宝马车系原告所有的车辆。2015年1月31日,李登科驾驶该车辆与张冰哲驾驶的豫A96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处理,认定张冰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ANF8**(临)宝马车的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50207元。原告因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2510元。原告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86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车损数额,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50207元予以确认。原告因评估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2510元,证据充分,亦予以确认。以上车损及评估费总额为52717元,未超出被告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原告非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庭后原告已提交了第一受益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确认单,被告以此理由拒赔没有依据。被告答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因被告未提供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合同条款原件,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仝新科52717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563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保险车辆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车损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评估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仝新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仝新科所有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交警部门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该车的损失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50207元。该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该评估结论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与实施不符,且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认定,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车损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用2510元有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为证,足以认定。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评估费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评估结论书中载明的车辆车主为被上诉人仝新科,车号为豫ANF8**(临),车架号为LBV3B1408EMB78570。与机动车投保单上载明的车主和车架号完全一致。故应当认定系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保险车辆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车辆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的上诉请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