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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玲与被告尹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赵丽玲,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尹素芹,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红军,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尹素芹之夫。原告赵丽玲与被告尹素芹、赵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素芹、赵红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玲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尹素芹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经多次催讨,一直未还款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资料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尹素芹向原告赵丽玲借款的事实;被告尹素芹、赵红军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尹素芹、赵红军既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尹素芹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5万元,写明“今借到赵丽玲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是实,2014、1、20日借款人:尹素芹”。后经原告赵丽玲多次催收,被告尹素芹未返还借款,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尹素芹向原告赵丽玲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素芹、赵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丽玲借款本金2.5万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尹素芹、赵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唐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