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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为辽宁省绥中县城郊乡。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2时许,在绥中县老马路家缘超市门前,被告人赵某某以每人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介绍卖淫女高某、李某某与程某、郑某从事卖淫行为,并从中提取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李某某、程某、郑某的证言笔录,高某、李某某、程某、郑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卖淫者卖淫进行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能主动交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赵某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关树森审 判 员  李云涛人民陪审员  陶志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