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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秀芹与宋兆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芹,宋兆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王秀芹。委托代理人张磊,王东。被告宋兆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06040566-7。负责人于景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瞳。原告王秀芹与被告宋兆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宋兆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芹诉称,2015年4月27日8时50分左右,被告宋兆伟驾驶鲁D×××××号轿车行驶至峄城中兴大道茂源国际商贸城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宋兆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另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万元。被告宋兆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部分,按责任分担,我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宋兆伟的车辆只有交强险,我们同意在原告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租赁门市房长期居住并用于做生意,应由其所在辖区居委会及所在辖区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均不认可;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的标准不予认可;5、施救费、诉讼费及鉴定费,我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8时50分,被告宋兆伟驾驶自己的鲁D×××××号轿车行驶至峄城中兴大道茂源国际商贸城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秀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医疗费13228元。2015年8月28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王秀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休息时间建议为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止;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宋兆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芹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22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327元、误工费1665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停车费350元,共计101952元,被告已付9000元,余款95302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开始租赁枣庄市市中区建华小区20﹟楼(建华路孔庄西区)一层门市东第一间房居住并用于销售蔬菜;原告的陪护人裴明军即原告之夫系销售蔬菜个体户;2014年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均收入为138.77元;被告宋兆伟已给付原告9000元;被告宋兆伟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CT片、房屋租赁合同、卫生费、收据、营业执照、施救费单据、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兆伟驾驶自己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秀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秀芹无事故责任,宋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该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兆伟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区居住已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来源系销售蔬菜个体业,原告根据山东省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销售蔬菜个体业,有营业执照证明,本院认定日均收入为138.77元,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费为16653元(138.77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系销售蔬菜个体业,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8327元(138.77元×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58444元×10%)、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秀芹的损失为:医疗费1322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327元、误工费1665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停车350元,共计100952元,被告宋兆伟已付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秀芹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27元、误工费1665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问金1000元,共计9492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王秀芹的医疗费322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停车费350元,共计6028元,由被告宋兆伟赔偿,与已支付的费用9000元相抵,原告王秀芹应返还被告宋兆伟已支付的费用2972元;三、上述第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