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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甘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诉龚光梅、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龚光梅,张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甘初字第8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珍珠社区澧州路488号。负责人刘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元益,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义平,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龚光梅,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张青,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诉被告龚光梅、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涛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元益、林义平,被告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光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龚光梅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青提供保证担保。同年1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1年。当日,原告向被告龚光梅发放贷款30000元。该贷款于2013年12月1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偿还了该贷款。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贷款30000元,进行第二次循环,该借款于2014年12月14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还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龚光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青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6日被告龚光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8.4%,在2012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内每年可循环使用该借款,单笔借款的期限为1年,担保人张青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4、个人业务借款凭证1份,欲证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将3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龚光梅账户,龚光梅签字确认的事实;5、业务凭证1份,欲证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龚光梅进行第二次循环贷款,原告向其发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龚光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青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人是龚光梅,应由龚光梅偿还。被告张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龚光梅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张青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原告及被告张青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被告龚光梅、张青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龚光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4%,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被告张青对被告龚光梅在额度有效期内的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为被告龚光梅发放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龚光梅偿还了30000元借款。2013年12月15日,被告龚光梅依合同约定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龚光梅只偿还部分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被告龚光梅、张青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龚光梅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青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主张由被告龚光梅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其利息以及由被告张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清结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张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未在指定期间给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龚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校对人:刘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