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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终��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湖安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浙A×××××小轿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祥溪路桃园新村小区门口路段时,与戴某停放在路边的浙E×××××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得被告人丁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37.7mg/100ml。民警带其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丁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戴某、黄某的证言,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丁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戴某报警是为了处理上诉人丁���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并非针对丁某的酒后驾车行为,因此,丁某虽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根据上诉人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原判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丁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