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宇、操鸿雁与刘同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宇,操鸿雁,刘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00439号申请执行人:胡宇,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执行人:操鸿雁,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岳西县住建局职工,住岳西县。被执行人:刘同军,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宇、操鸿雁与被执行人刘同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泽青审 判 员 祝升龙审 判 员 方诗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宏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