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建康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516号罪犯王建康,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3)喀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31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建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政治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平均88.5分。该犯在从事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考核期内获考核分281.3分,记功4次。属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数罪犯并罚,其中一罪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从严情节。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30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海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