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4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京京与被告沈阳天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京京,沈阳天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268号原告赵京京。被告沈阳天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赵京京与被告沈阳天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京的委托代理人王冠雄、被告沈阳天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补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给付原告月利息2.5元每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1.5万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1.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均有异议,双方发生借款本金2万元是在2013年6月25日,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万元,对0007506号收据借款本金实际为2万元,对0007507号收据中“欠赵连海2014年1万元利息,欠赵京京20**年1.5万元利息,写在一起”,这句话有异议,这是原告后添写上去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即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计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5万元的收据一张,6.5万元包括本金5万元及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年利息1.5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3.5万元的收据一张,3.5万元包括原告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出借给被告本金5万元的年利息1.5万元,及2014年6月24日前被告尚欠原告父亲赵连海的利息1万元(该笔利息1万元本案未涉及)。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包括借款本金5万元在内的6.5万元借据,故本院对此5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即年利率30%,该利息高于法定的年利率24%,因此本案诉争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5万元利息应为1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1.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12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总计24000元。被告抗辩借款本金为2万元,该抗辩主张不足以反驳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5万元借款的利息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赵京京承担68元,由被告沈阳天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3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天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旭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