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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于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勇、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在2012年至2014年11月期间,通过不正当途径购买“通络健骨五虫丹”200盒,并销售给本村村民。经衡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通络健骨五虫丹”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杨某、张某的证言,物证通络健骨五虫丹,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衡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通络健骨五虫丹的认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明知通络健骨五虫丹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于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8000元。二、扣押在案的通络健骨五虫丹8盒,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