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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朴龙淑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龙淑,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527号原告:朴龙淑,女,1950年1月7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吉松,系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6007042-3),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屯村。负责人:金昌烈,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辉,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朴龙淑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屯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龙淑的委托代理人李吉松,被告新立屯村委会的负责人金昌烈及委托代理人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龙淑诉称:200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立屯村委会签订一份动迁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165000元回迁楼房款。现在因被告的过错,导致该协议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返还原告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望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5,000元,利息74,250元(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新立屯村委会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动迁协议》。被告新立屯村委会辩称:被告村委会不同意原告朴龙淑的诉讼请求。原因:1、被告村委会没有得到原告朴龙淑交付的购房款,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动迁协议”,但从内容上可以看出,这份“动迁协议”只套用了本村动迁户的协议书范本,原告既不是动迁户,被告也不是拆迁单位,这份协议实质上就是一份房屋买卖的居间合同。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本村被拆迁户金仁淑的110平方米(同时转让给许艳红6.42平方米,合计面积103.58平方米),这些面积,原告以动迁户的价格买下享受产权安置。购房款被告村委会已经直接交付给金仁淑,金仁淑的110平方米就变成了动迁时的货币安置。正是双方各自不同的利益需求,才使被告村委会从事了联络双方当事人买卖拆迁房屋的居间行为;2、村委会没有过错,本案中,当案外人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得知原告以被拆迁户的价格入住后,便企图以商品房的价格卖给原告从而获得更高购房款,所以没有按约定安置(原告购买的)回迁户的房屋,这才是导致原告得不到房屋的根本原因。另外,村委会是有权力同意原告购买本村村民的房屋的,因为外村人购买本村村民的房屋只有经村委会同意才有效,所以村委会只是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在村屯改造、动迁回迁之际,认可了原告与本村村民的房屋买卖而已,并没有侵害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利益,反而是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如数交付回迁房屋。综上,被告村委会既没有得到原告朴龙淑购房款,也没有103.58平方米的房屋可供交付,村委会在此过程中只起搭桥、居间介绍的作用,没有干涉双方任何权利义务,所以原告所诉主体不应当是村委会,而应当是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并请求安置回迁房屋,以实现原告购房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非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2006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立屯村委会(甲方)签订了《动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为改造新立村、提高住房水平、改善生活环境。经计经委、土地局、规划局、开发区党委的同意,村委会研究决定,动迁新立村规划内的旧房屋集资建设新住宅楼。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动迁所赔有房证房屋1,500/平方米,仓库面积750元/平方米,临时房屋500-550元/平方米,围墙每六延长米为1,500元。厕所、菜窖500元/平方米;回迁时间在2006年11月30日前回迁安置结束;回迁楼层造价3、4、5层楼,1,550元/㎡,2层楼1,500元/㎡,1层楼1,450元/㎡,六层楼1,400元/㎡;动迁户确认楼层楼号后,和甲方结算楼层差价和平米差价,交清进住楼的各项费用,甲方负责办理进住手续和住房钥匙;因甲方不能在2006年11月30日前安置回迁,每月每户赔补动迁户1,000元住房补助费,至进住新楼为止。计算时间从2006年12月1日起;因乙方不能正常按期回迁,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尾部手写载明:“该户购买回迁户金仁淑剩余回迁房110平方米,享受回迁楼待遇”。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其中标注了“收剩余房款110平方米*1500”字样,金额为:165,000元。另查明: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5年8月3日)止,原告未取得上述《动迁协议》约定的回迁楼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动迁协议》、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了《动迁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屋并非商品房,其性质应为村民回迁房屋,而原告并非该村村民,故其在主体上并不享有请求安置权,且被告也不具有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条件,故原、被告签订的《动迁协议》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动迁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此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74,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未得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一节。虽原、被告在签订的《动迁协议》中约定了原告购买案外人金仁淑的剩余房屋面积,但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且该收据中标注了“收剩余房款110平方米*1500”字样,至于被告是否将该款转至金仁淑,其性质是否已由原告交纳的购房款转变为被告支付金仁淑的货币安置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该抗辩,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未取得回迁房屋无过错一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作为与原告签订《动迁协议》的相对方,应对原告未取得回迁房屋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该抗辩,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朴龙淑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动迁协议》;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朴龙淑购房款165,000元;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朴龙淑购房款利息74,250元。如果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慧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避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