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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高明策与范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策,范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505号原告高明策。委托代理人肖英,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明。委托代理人刘素荣,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强,系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明策诉被告范文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范文明委托代理人刘素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J×××××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范文明驾驶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孟村县医院接受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即被送往沧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4天。此次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孟公交认字(2015)第0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文明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侵权人,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方损失巨大,包括医疗费244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100*60),误工费120*180天21600元,护理费60*120元计7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4240元。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48952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事故责任书一份;被告范文明出租公司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公司的保单2份,用于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发生时侵权人是范文明,侵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可以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提交诊断证明2份、医药费票据9张、用药明细2份、患者变更住院申请表1份、病例2份、复查的CT报告单3份,鉴定书一份,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各一份、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单位工资表3份,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每天120元,交通费100张,数额是1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并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意见;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范文明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若上述证件不全或不在检验期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过长,对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标准,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单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障的凭证,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对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医药费依法核实票据金额,原告计算营养费期限和标准过长,过高;误工费应按原告的户籍情况参照农村居民年度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情况参照农村居民年度纯收入计算,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无意见。被告范文明质证并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车辆应按事故认定书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J×××××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范文明驾驶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孟村县医院接受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即被送往沧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之损伤于2015年5月19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明策损伤后误工期120-180天,护理期30-60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30-60天。此次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5)第0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文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明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44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15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充分确实的证据,参照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收入,确定为18000元(120*150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充分确实的证据,参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农林业收入标准,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73.55元(46239/365*14),出院后护理费为1308.80元{15410/365*(45-14)}交通费酌情确定6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9622.80元。其中,伤残赔偿项下为21682.35元,医疗费赔偿项下为27340.45元,其他程序性费用为600元。被告范文明为原告垫付8000元现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范文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明策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范文明光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伤残赔偿项下为22551元,医疗费赔偿项下为27340.45元,其他程序性费用为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付2255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382元(27940.45*30%);被告垫付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其他主张因无充分、确实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明策各项损失30933元(22551+8382)。二、原告高明策返还被告范文明垫付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12元,由被告范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润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