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6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陈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0时许,在米易县撒莲镇摩挲村双碉楼社23号被告人余某某家门口,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因为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弹簧跳刀先后刺伤被害人杨某甲的左胸和右胸。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光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6日11时许,米易县公安局撒莲派出所接110转警:在摩挲村3社杨某甲与邻居因水管问题发生纠纷,请出警。在赶往现场的过程中又接110再次转警称有人被杀了。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救治受害人。民警到场后即将余某某带回撒莲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用刀将杨某甲刺伤的事实。案发后,经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损失30000元(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除外),此款已于2015年9月6日一次性付清,杨光银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代某某、杨某乙、刘某、张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米易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甲的入院记录及住院病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资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余某某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积极救治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黑色跳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