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桑怀国、桑海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桑怀国,桑海波,桑成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4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地址: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569440-0。法定代表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帅,该行职工。被告桑怀国。被告桑海波。被告桑成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桑怀国、桑海波、桑成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帅、被告桑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海波、桑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桑怀国经被告桑海波、桑成德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桑怀国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1%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每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4年6月18日,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4.4%。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被告借款后,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9月8日,被告欠借款本金43443.03元及利息10.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被告桑怀国辩称,贷款属实。对所欠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被告桑海波、桑成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桑怀国、桑海波、桑成德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桑海波、桑成德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桑怀国从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每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1%确定。被告桑怀国的最高借款额为50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桑怀国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4.4%。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原告于同日将借款50000元存入被告桑怀国约定的账户中。被告借款后,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9月8日,被告欠借款本金43443.03元及利息10.44元。被告桑海波、桑成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桑怀国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桑海波、桑成德应对被告桑怀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怀国追偿。被告桑怀国、桑海波、桑成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怀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43443.03元及借款利息(2015年9月8日前10.44元;2015年9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43443.0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桑海波、桑成德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怀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