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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庄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102线与孟楼交叉路口(即212KM+427M)时,追尾于少华驾驶的皖K×××××警车,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临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少华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临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前科证明、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证明,证人于少华、陈颖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无有效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认定,对被告人庄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