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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刘学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刘学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德国,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刘学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国,被告刘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蓝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淄博迅安物流有限公司将西铁城(中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一台B×××××设备运输至西安长安区建工科技园。因被告刘学海在使用叉车装卸设备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设备从叉车上掉落,设备外观及机能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蓝狐物流有限公司赔付12500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淄博迅安物流有限公司、刘学海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5000元及利息5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淄博迅安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刘学海辩称,我与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蓝狐物流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如果货物损失或丢失,最高按不超过运费的5-10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蓝狐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运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5年3月20日,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蓝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刘学海将西铁城(中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一台设备运往西安。被告刘学海出具的淄博迅安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载明,托运人托运时,必须参加保险,如托运人不投保,货物的损坏、失落,本部则酌情赔款,最高不超运费的5-10倍。被告刘学海在从仓库叉运设备时,在倒行过程中货物向前倾斜跌落,货物着地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西铁城(中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25000元。另原告提供西铁城(中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返品机床不良明细汇总一份,拟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为14981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条款、缴费发票、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货物托运单、刘学海身份证复印件、检测报告、返品机床不良明细汇总、报损清单、涉案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索赔申请书、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蓝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保险责任核定结果通知书、国内公路货运险赔款计算书、付款通知、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被告提供的淄博迅安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及原、被告到庭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涉案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毁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学海在承运过程中不存在上述免责情形,因此,被告刘学海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西铁城(中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刘学海追偿,故被告刘学海应赔偿原告保险赔款1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海主张其与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蓝狐物流有限公司约定,如果货物损失或丢失,最高按不超过运费的5-10倍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海出具的淄博迅安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载明,托运人托运时,必须参加保险,如托运人不投保,货物的损坏、失落,本部则酌情赔款,最高不超运费的5-10倍。因为涉案货物已在原告处投保,因此,对被告刘学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海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赔款125000元及利息5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刘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