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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鹏飞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鹏飞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885号罪犯张鹏飞。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鹏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9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张鹏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5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一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鹏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5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鹏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鹏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