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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姚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02号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焦艳红、李辉,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6月18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已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邓亚明,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请求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005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驻马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车牌为豫QB12**的重型普通货车行驶到汝南县八里铺大桥北边时,姚某某将车违规停在交通道路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应万某某邀请同去郑州办事,在驾驶车牌为豫A5F3**号的小型轿车从郑州返回行驶到此处时,撞到该货车尾部,致使尹某某驾驶轿车的乘车人万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姚某某驾车逃逸。尹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汝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2014)第00044号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万某某面部皮肤擦伤、眼部挫伤、口唇、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下颌颏部骨折,左侧4、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脑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A5F3**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谭某某,车辆估损价值为40500元。万某某住院治疗时间共计13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47740.28元。2015年3月2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及十级,护理依赖时间自鉴定之日180天。2015年4月30日,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七级伤残。2010年10月12日,姚某某与“迅达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姚某某将车牌为豫QB12**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以“迅达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经营货车运输,车辆、运输的有关服务工作交由“迅达公司”办理;姚某某独立承担运输安全风险和民事责任,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姚某某每月向“迅达公司”交纳服务费300元,每年交代收代缴车船税504元;未经“迅达公司”允许,姚某某不得对外以此车提供担保、抵押、转租、转卖,不得私自改型、改装等;合同期限3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合同期满应继续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经查询,车牌为豫QB12**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迅达公司”以其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另查明,万某某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一女万某甲,出生日期为1999年10月8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金融业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8337元,护理人员万萍月工资3400元,万广辉月工资33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汝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尹某某驾驶证,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交通道路上违法停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姚某某在道路上违法停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姚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尹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尹某某陈述,是万某某让其同去并在途中驾驶车辆,尹某某行为有帮工性质,故可以适当减轻尹某某的赔偿责任,即尹某某应赔偿万某某的30%责任中,减轻10%责任,尹某某承担20%责任,万某某自负10%责任。“迅达公司”与姚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了姚某某将其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以“迅达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接受“迅达公司”管理。合同双方名义上是服务关系,但该车登记车主是“迅达公司”,姚某某也是以迅达公司名义经营运输业务,双方实际应为挂靠关系。在运输经营过程中,“迅达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对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保驻马店分公司”与“迅达公司”就姚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豫QB12**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签订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并不属于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虽然姚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但“人保驻马店分公司”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万某某请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查,万某某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47740.28元;2、误工费62642.25元;3、护理费5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5、营养费5980元;6、残疾赔偿金219523.05元;7、交通费247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1.885元;9、鉴定费6650元;10、车辆损失40500元;共计人民币56171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1711.4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122000元。三、前项余款439711.47元中,被告人姚某某应当承担的70%份额,即307798.0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赔偿300000元;由被告人姚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赔偿7798.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姚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四、第二项余款439711.4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赔偿20%,即87942.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负担10%,即43971.15元。上诉人万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还应赔偿万某某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姚某某肇事后逃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在交通道路上违法停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姚某某除应受刑法处罚外,还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万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经查,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该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因姚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姚某某的肇事逃逸行为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洪涛审判员  赵 飞审判员  曹黎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