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黄某,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舒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黄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因工作关系认识后恋爱,于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舒某甲。婚后感情一般。自2007年被告父母和原告父亲相继去世以后,被告的性格及坏的生活习惯开始表现出来,辱骂原告,甚至有暴力行为,拖沓懒散,毫无上进心,故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舒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医药卫生费各承担50%;3.现有四套房屋全部归儿子舒某甲所有,并办理好房产证手续,现由原、被告各代管两套至舒某甲年满24岁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像原告所陈述的已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子舒某甲年纪还小,需要一个完整家庭的照顾和教育。原告对被告的指责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后恋爱,于2006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告于2008年生育一子舒某甲。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共同生育和抚养子女,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共同经营家庭、抚养子女,双方应当相互珍惜,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提升家庭责任感,相互体谅、关心、理解、信任,夫妻双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