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郭家分理处与王起、王宝华、辛永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郭家分理处,王起,王宝华,辛永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5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郭家分理处。负责人梁志,该分理处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庆忠,该分理处职员。被告王起,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王宝华,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辛永贵,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郭家分理处(以下简称德惠农行)与被告王起、王宝华、辛永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惠农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王起在我行郭家分理处办理了自助循环贷款业务,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王宝华、辛永贵为其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约定正常年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2013年、2014年贷款到期时,被告王起如约偿还了贷款本息。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起第三次循环使用了该笔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此笔贷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王起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王宝华、辛永贵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王起在原告处办理了自助循环贷款业务(所谓自助循环贷款,即指办理一次贷款手续,三年内可循环使用,必须在一年内还清本息,再使用时不必再办理贷款手续),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王宝华、辛永贵为其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正常年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2013年、2014年贷款到期时,被告王起如约偿还了贷款本息。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起第三次循环使用了该笔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约定到期后,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贷款。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被告填写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及被告王起的记帐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故应对原告所诉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起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王起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偿还所欠原告贷款,被告王宝华、辛永贵为其担保,应对被告王起所负之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郭家分理处贷款3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约定给付利息(其中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按年利率7.434%计算,2015年3月10日至执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1.151%计算);二、被告王宝华、辛永贵对被告王起所负之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王宝华、辛永贵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0元,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郭家分理处301.50元,另301.50元由被告王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