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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壮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云岩区万江小区1栋2单元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0.1克给莫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云岩区万江小区1栋2单元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0.1克给林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从其身上收缴毒品2克,共收缴毒品2.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实物照片,毒品扣押清单及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2.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再次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宜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红色无牌手机一部、黑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分别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发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