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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向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甲,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5年在原岳家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生育长女向某乙,于1987年生育次女向某丙,于1990年生育子向某丁。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打架、吵架,2008年正月十五,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打架��遂分开生活。2014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修复和改善,仍然分居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向某甲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0月17日在原平昌县岳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5日生育长女向某乙,现在重庆工作;1987年12月5日生育次女向某丙,现在上海工作;1990年10月29日生育子向某丁,现在上海工作。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自2002年起至2013年11月在北京务工,自2013年12月起到上海与其次女向某丙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则先在老家务农,自2008年10月起到平昌驷马、德阳等地务工。原、被告聚少离多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2月2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并于2014年8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仍在上海居住,被告在外务工。被告和原告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后回过平昌县岳家镇的老家,后又分别离开老家,其夫妻关系仍无改善。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平昌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人向某戊、李某乙、李某丙、易某某的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因双方常年在不同的地方务工,聚少离多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张惠平人民陪审员  庞厚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