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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怀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怀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806号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怀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昆仑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秦洪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家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峰,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梅(曾用名成梅)。委托代理人陈连兵,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连云港怀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宇公司)与被告陈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梅提出反诉,本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怀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成、周峰,被告(反诉原告)陈梅及委托代理人陈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宇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售玉龙花园C区2号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先付款218800元,余款21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办理按揭贷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梅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是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致使被告不能贷款,没有及时给付原告购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陈梅诉称,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至今没有为反诉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没有办理按揭贷款,故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立即为反诉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判决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73289.62元(从2004年3月18日至今,按已交付的购房款计算逾期银行贷款利息)。反诉被告怀宇公司辩称,合同没有约定为反诉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反诉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玉龙花园C区、编号为三期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买受人(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为第三期第二幢(即玉龙花园C区16-2号),总价款428800元,首付款150000元,于月底给付68800元,其余款项按揭贷款。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没有写明产权登记的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18800元,余款21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因原告一直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所建的房屋也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催告,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原告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73289.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连云港怀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陈梅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胡 明代理审判员  高增圣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