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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2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履海与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郭履海,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2514-1号申请执行人郭履海。被执行人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川。关于申请执行人郭履海与被执行人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设备已被本院依法查封。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5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786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2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5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60元,并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现因账户余额较小,故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设备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本案执行标的较小,且上述设备仍在生产中,故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对上述情况已知晓,自愿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是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25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俊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