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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柳兴康与朱和幸、应带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兴康,朱和幸,应带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123号申请执行人:柳兴康。被执行人:朱和幸。被执行人:应带娣。柳兴康与朱和幸、应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3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朱和幸、应带娣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柳兴康于2015年8月26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2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朱和幸、应带娣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尚应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20元,并支付执行费5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应带娣名下有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小区195幢5单元301室房地产,分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700000元、郑巧燕300000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该房地产,被执行人朱和幸名下有浙B×××××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但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1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