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若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亚森_阿卜杜艾尼诉曹世福及反诉原告曹世福诉反诉被告亚森_阿卜杜艾尼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森·阿卜杜艾,曹世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反诉被告)亚森·阿卜杜艾尼,男,维吾尔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被告(反诉原告)曹世福,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原告亚森·阿卜杜艾尼诉被告曹世福及反诉原告曹世福诉反诉被告亚森·阿卜杜艾尼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亚森·阿卜杜艾尼及被告(反诉原告)曹世福均到庭参加诉讼,塔依尔江·吐尔地担任法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森·阿卜杜艾尼诉称,2013年11月8日,我将位于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果勒吾斯塘村的6亩枣地承包给被告曹世福,承包费为每亩每年7000元,承包时间为三年,即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按合同规定,被告应将126000元承包费分两次付清,但是2014年11月8日被告应交的承包费63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违约,应赔偿违约金25200元=126000元×20%。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赔偿违约金2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世福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理由是在2014年7月,原告让我帮他收割种在红枣地里的麦子,我没有同意,所以原告不让我给红枣地浇水,造成红枣减产,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其次我和原告签订和合同时,原告隐瞒20棵红枣树死亡的事实,原告违约在先,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反诉原告曹世福诉称,我与反诉被告亚森·阿卜杜艾尼于2013年11月8日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三年,反诉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未尽告知义务,故意隐瞒发包土地20多颗枣树死亡的事实,造成我经济损失;此外,反诉被告未履行枣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协助浇水义务,在2014年7月前后,正是枣树花期灌溉的重要时期,我要求反诉被告与管水员协商灌溉事宜,但反诉被告推三阻四,因未及时灌溉造成我承包土地红枣减产。综上,反诉被告隐瞒、欺骗20多颗枣树死亡的事实,未尽诚实守信义务,构成隐瞒,欺骗违法行为,达到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变更或撤销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未配合枣树灌溉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隐瞒20多棵枣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由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预付的六亩土地承包费的21000元;并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诉讼费及相关的费用。反诉被告亚森·阿卜杜艾尼辩称,我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红枣树的棵树是392棵,但从我接手种地开始,地里的灰枣树棵数是412棵,还有30多棵杂枣树,并且我去年补种的20棵枣树也没有算到这412棵红枣树里。至于枣树地浇水问题,因为邻居种的是秋季收割的小麦,我种的是夏季收割的小麦,在2014年6月小麦收割前,我让反诉原告给地里浇水,但是反诉原告说放水次数太勤,导致他进不了地,不同意浇水,所以就没有在6月份浇水;虽然7月的时候地里的麦子没收完,但是还是给枣树地浇水了,如果不浇水的话,种在地埂上的500棵红枣树苗子就会死,所以我不可能在整个七月不给地里浇水。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亚森·阿卜杜艾尼(甲方)与曹世福(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亚森·阿卜杜艾尼将其6亩红枣地承包给曹世福,承包费为42000元/年,承包期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在承包期间,甲方帮助乙方浇水等事项,如若一方违约,则赔偿另一方当年承包费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曹世福向亚森·阿卜杜艾尼交纳承包费63000元,双方约定剩余承包费63000元于2014年11月8日前付清,曹世福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本院在开庭审理该案时,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种植管理争议的6亩红枣地,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在法院要求下,6亩红枣地由原告亚森·阿卜杜艾尼种植管理。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亚森·阿卜杜艾尼与被告(反诉原告)曹世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曹世福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亚森·阿卜杜艾尼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曹世福未按双方约定按期支付剩余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反诉被告)亚森·阿卜杜艾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曹世福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曹世福未按时缴纳土地承包费,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曹世福在冬季管理期间,未对红枣树进行刷白、施肥等工作,原告(反诉被告)亚森·阿卜杜艾尼在接手管理红枣地时,已错过了对红枣树施肥时间,现红枣均未成熟,损失无法计算,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亚森·阿卜杜艾尼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曹世福支付违约金25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亚森·阿卜杜艾尼与被告(反诉原告)曹世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维、汉语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格式合同中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亚森·阿卜杜艾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曹世福赔付违约金2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40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曹世福辩称不承担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反诉部分,对反诉原告(被告)曹世福请求判令变更或撤销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被告)曹世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合同达到法定撤销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被告)曹世福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原告)亚森·阿卜杜艾尼赔偿其未配合枣树灌溉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被告)曹世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反诉被告(原告)亚森·阿卜杜艾尼未履行帮助浇水义务的事实,且估算经济损失12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被告)曹世福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原告)亚森·阿卜杜艾尼赔偿其隐瞒20多棵枣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被告)曹世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反诉被告(原告)亚森·阿卜杜艾尼隐瞒红枣树死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被告)曹世福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原告)亚森·阿卜杜艾尼返还预付的六亩土地承包费的2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反诉被告(原告)亚森·阿卜杜艾尼理应退还反诉原告(被告)曹世福多缴纳的土地承包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被告)曹世福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原告)亚森·阿卜杜艾尼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被告)曹世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反诉被告(原告)亚森·阿卜杜艾尼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亚森·阿卜杜艾尼与被告(反诉原告)曹世福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由被告曹世福(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亚森·阿卜杜艾尼违约金8400元。三、由反诉被告(原告)亚森·阿卜杜艾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反诉原告(被告)曹世福土地承包费21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亚森·阿卜杜艾尼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曹世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5元(原告已预交10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亚森·阿卜杜艾尼承担18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世福承担1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费77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388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曹世福承担358元,由反诉被告(原告)亚森·阿卜杜艾尼承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尼瓦尔·热合曼审 判 员 张 娟 娟人民陪审员 艾尼瓦尔·阿比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