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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鹏玉与被告张鹏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玉,张鹏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张鹏玉被告张鹏俊原告张鹏玉与被告张鹏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玉、被告张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玉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起,被告在原告苜蓿地放羊,导致苜蓿绝收。2014年4月,被告又将原告收割的苜蓿拉回自己家中,此后仍不断在其苜蓿地和谷子地放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苜蓿损失15000元。被告张鹏俊辩称,原告所诉苜蓿地本属其父亲林权地,被被告多年无偿耕种作业,故不同意原告所诉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分别提交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9年1月1日颁发),证实争议的苜蓿地属其承包地中阴山梁头的地块;提交了庆城县土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时任村干部赵建发、赵建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该地块是经村民会分给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向法庭提交林权证1份,证明该苜蓿地从1984年起就属于其林权地范围。本院向赵建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双方争议的苜蓿地属于张鹏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载明的承包地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外还有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苜蓿地属其承包地。被告的林权证相对孤立,不能充分证实其对该地块享有经营和收益的权利,故应当停止实施侵害行为。原告所诉的苜蓿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损失数量和价值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俊停止对原告张鹏玉苜蓿地的侵害行为;二、驳回原告张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良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