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徐海峰诉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峰,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崔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徐海峰,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波,经理。被告:崔树生,男,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干部,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峰、被告崔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褚波、勾宁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由被告崔树生承担保证责任,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现在按2分4厘请求,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推脱不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崔树生答辩:欠款属实,是我担保的,签字也是褚波和勾宁签字的,公章也是真的。天成水泥公司有固定资产,所以要求该公司先偿还欠款。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金额为多少。围绕涉及的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25日借款人褚波、勾宁,担保人崔树生出具的欠据一张,金额肆拾万元整,该欠据盖有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经质证,被告崔树生认可该欠据。被告天成水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证人张宏鹏的证言,内容为:徐海峰于2014年4月25日借给公司40万元,该款已入公司往来账。还款时间咋约定的我不了解,当时公司同意给付月利3分。期间没有偿还本金,一直还利息,每个月还1.2万,大约还了五个月。还的利息也入账了,查账就能看到。现在账被公司股东拿走了,我提供不出来。去年9月份,公司停产了,就没再还。被告崔树生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并认可当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质证。由上,下列事实可以确认:2014年4月25日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被告崔树生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褚波、勾宁、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被告崔树生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提供欠据一张。因该欠据盖有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褚波、勾宁系该公司股东及负责人,该行为应认定为系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应由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来偿还。原告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4分的主张,证人张宏鹏予以证实,并且被告崔树生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但因该利息约定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崔树生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徐海峰欠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年利2.4分计算至还款时止)。二、被告崔树生对该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雯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