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扬州强生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强生鞋业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590号原告扬州强生鞋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晖。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六妹。原告扬州强生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强生鞋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强生鞋业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向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一批牛津布,要求送至扬州开发区指定工厂。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3万元,9月10日又向被告汇去2万元,合计人民币3.3万元。被告仅于同年9月15日向扬州开发区春雨点塑布厂发出材料3345米,并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开具专用发票,货款为22077元。其余货一直未发,尚余人民币10923元。原告多次催要退回余款,被告负责人也多次答应办理,但至今一直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1092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2011年8月10日的农业银行转帐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元,该货款的用途为定金。原告向本院提供2011年9月10日的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及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查收上述货款后,将货物发至扬州市春雨点塑布厂。原告向本院提供扬州市春雨点塑布厂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扬州市春雨点塑布厂收到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托运送去的牛津布34件,计3345米。原告向本院提供2011年11月2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货物名称为牛津布,数量为3345米,价格为2207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传真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账,尚结余货款1092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函件及投递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发函,函件中明确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10923元,要求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接函后七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函件投递查询信息,证明上述函件已由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由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签收。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牛津布,已支付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3000元,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所发牛津布价值22077元,尚结余货款10923元的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退回上述货款未果,致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收条、增值税发票、传真件、函件及投递回单、函件投递查询信息等一系列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印证原告向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0元,而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向原告交付等价货物,结余货款10923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相应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扬州强生鞋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吴江市胜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玥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