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长泽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柏泽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与张贵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长泽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柏泽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张贵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长泽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塘龙中路545号。法定代表人:刘小长,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柏泽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田寮社区第五工业区22栋一楼A。法定代表人:刘小长,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阳。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惠,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长泽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泽公司)、深圳市柏泽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泽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贵阳于2013年11月20日入职柏泽公司,任工模部修模师傅一职。张贵阳提供厂牌一张,厂牌上加盖有长泽公司、柏泽公司的印章,张贵阳主张其与长泽公司、柏泽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调令通知书,证明张贵阳入职后,于2014年2月6日被派往长泽公司工作。该调令通知书显示:调工模部张贵阳等去东莞分厂支持工作,人事关系不变,在2014年2月8日前到东莞分厂报到。长泽公司主张其与张贵阳不存在劳动关系,柏泽公司确认其与张贵阳存在劳动关系。柏泽公司为张贵阳参加了工伤、医疗保险。2014年4月25日,张贵阳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拒绝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于2014年4月27日被刘小长签收,提供邮件查询单为证。长泽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对《张贵阳“自离”综合情况通报》,认为张贵阳自2014年4月25日无故未上班,未提交正常辞职文书,按自离处理,张贵阳对该通报不确认,认为张贵阳离职原因是工资被克扣。随后,张贵阳以长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张贵阳与长泽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长泽公司支付张贵阳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92元、2014年3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8510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该仲裁庭经审理,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塘庭案字(2014)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贵阳的全部仲裁请求。张贵阳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长泽公司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张贵阳申请追加柏泽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允许。张贵阳主张工资是固定月薪4800元,每月工作26天。长泽公司、柏泽公司主张张贵阳是底薪1600元加上加班费,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张贵阳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柏泽公司主张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于仲裁阶段作为证据提交,但张贵阳在起诉之后,申请对劳动合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柏泽公司表示劳动合同的原件已丢失,无法提供。本案中柏泽公司只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为证,张贵阳对此不予确认。柏泽公司提供代付文件明细、个人网上银行查询、工资表,证明张贵阳的工资由柏泽公司发放,数额分别为2013年11月1957元、2013年12月4648元、2014年1月4337元、2014年2月4210元、2014年5月16日龙福媛个人账户发放张贵阳2014年3月工资4725元。张贵阳对工资表真实性不确认,对工资结构亦不确认。长泽公司于仲裁阶段提供了员工人事资料表,但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该资料表。张贵阳提供了该资料表复印件,该复印件来源为长泽公司在仲裁阶段的举证,该资料表在薪资结构处注明:试用期3个月、薪资4.8K(底薪1600+加班费+岗位补助),张贵阳主张薪资4.8K后面括号的内容为长泽公司、柏泽公司后加上去的,笔迹明显不一致。长泽公司、柏泽公司对该资料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4.8K后面括号的内容笔迹与下方审批人员的笔迹一致。长泽公司、柏泽公司提供索赔单,证明因张贵阳的工作失误,给公司带来4万多元的损失。张贵阳认为不是事实,长泽公司、柏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张贵阳造成的,张贵阳之前未见过索赔单。另查,长泽公司、柏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小长。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调令通知书、员工人事资料表、营业执照、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索赔单、代付文件明细、银行转账凭证、邮件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张贵阳与柏泽公司对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离职时间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张贵阳与长泽公司、柏泽公司之间的关系,分析如下:一、双方确认张贵阳先入职柏泽公司,后被派往长泽公司工作,长泽公司享有张贵阳的劳动成果、对张贵阳有劳动管理的权利,张贵阳与长泽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在调令通知中,柏泽公司明确张贵阳原人事关系不变,柏泽公司为张贵阳购买社会保险以及发放工资,柏泽公司亦确认与张贵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长泽公司、柏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小长,调令通知中的“全力以赴去东莞分厂支持工作,人事关系不变”以及多名员工的调动包括生产部、行政部、财务部等,张贵阳提供的厂牌上盖有长泽公司、柏泽公司的公章,长泽公司、柏泽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应对与张贵阳的劳动争议而产生的义务共同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贵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二、长泽公司、柏泽公司是否需支付张贵阳2014年3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三、长泽公司、柏泽公司是否需支付张贵阳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长泽公司、柏泽公司是否需支付张贵阳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关于焦点一。柏泽公司主张张贵阳为底薪1600元加上加班费等。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柏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保留相应的工资支付台帐,并应提供考勤情况,现柏泽公司未提供工资签收凭证、考勤来证明工资构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张贵阳主张其为固定月薪4800元,每月上班26天,有长泽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员工人事资料表上“薪资4.8K”为证,但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张贵阳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1957元、4648元、4337元、4210元、4725元,除去2013年11月因入职时间而导致上班天数少之外,其他月份有明显差别,与张贵阳主张的固定月薪4800元有悖,故对于张贵阳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张贵阳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为基数来计算张贵阳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因2013年11月为非正常出勤,故该月不计算在内。张贵阳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计算为:(4648元+4337元+4210元+4725元)÷4个月=4480元/月。关于焦点二。双方均确认柏泽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张贵阳2014年3月工资4725元,张贵阳对该月工资数额未提出异议,张贵阳请求支付2014年3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贵阳上班至2014年4月24日,柏泽公司确认未支付张贵阳2014年4月1日至24日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贵阳该期间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以月平均工资4480元予以推算,柏泽公司、长泽公司应支付张贵阳2014年4月1日至24日的工资为:4480元/月÷30天×24天=3584元,张贵阳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张贵阳主张长泽公司、柏泽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柏泽公司主张有签订,但已丢失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长泽公司未与张贵阳签订劳动合同。柏泽公司、长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应尽义务,现柏泽公司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柏泽公司、长泽公司应向张贵阳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柏泽公司未提供工资支付台帐及出勤情况,无法查明张贵阳在该期间的应发工资,故依照转账记录来计算该期间的实发工资。柏泽公司、长泽公司应向张贵阳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48元/月÷31天×12天+4337元+4210元+4725元+3584元=18655元。张贵阳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张贵阳以“拒绝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柏泽公司、长泽公司存在未与张贵阳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张贵阳的入职时间、工资,柏泽公司、长泽公司应向张贵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4480元/月×0.5个月=2240元。张贵阳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贵阳与长泽公司、柏泽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长泽公司、柏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贵阳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655元;三、长泽公司、柏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贵阳2014年4月1日至24日的工资3584元;四、长泽公司、柏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贵阳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40元;五、驳回张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长泽公司、柏泽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长泽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长泽公司与张贵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贵杨实际上是与柏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长泽公司生产需要暂时从柏泽公司借调过来。长泽公司与柏泽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因此,张贵阳到长泽公司工作属于借调性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长泽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由于长泽公司与张贵阳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贵阳所有诉讼请求。柏泽公司亦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允许追加柏泽公司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柏泽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错误。张贵阳自2014年4月25日起无故旷工,属于自动离职。柏泽公司已经与张贵阳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原审认定柏泽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错误。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由于保管不善,只能提供复印件。申请对劳动合同复印件进行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贵阳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贵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柏泽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长泽公司与柏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结合厂牌、调令通知书以及《张贵阳“自离”综合情况通报》可以认定长泽公司与柏泽公司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长泽公司与柏泽公司应对与张贵阳的劳动争议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柏泽公司主张与张贵阳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原件,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劳动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柏泽公司申请对该劳动合同复印件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长泽公司、柏泽公司诉请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长泽公司、柏泽公司未为张贵阳参加养老及失业保险,张贵阳据此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长泽公司、柏泽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泽公司、柏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长泽公司、柏泽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