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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由助理审判员窦世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5日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至2010年双方感情尚好,被告还比较顾家;从2010年以后到现在,被告不但不做家务,还捕风捉影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怀疑、指责原告作风有问题,并经常侮辱原告及原告家人的人格,并两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原告分割2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家庭暴力,这么多年来我只打过她两次,我们感情还可以;今年6月15日我们还一起去赶过集。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5日在沙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9日生育婚生子刘某甲,2010年6月8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乙。双方婚后至2010年感情尚好,后因琐事感情不和,出现争吵;2015年6月初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分割2014年秋后收入4万元,被告对此4万元表示认可,但称4万元已全部消费。被告提出原告在娘家期间自已向朋友杨某某借款2万元用于个人吃饭和娱乐,原告对此不认可。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婚姻自由为原则,当事人有离婚的自由和权利。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升级为家庭暴力。在庭审中,本院多次给原告做思想教育工作,原告孙某某表示坚决离婚,说明原告孙某某在离婚问题上态度坚决。被告刘某某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在本院给双方一段考虑的时间内,被告也未积极采取行动取得原告的原谅。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庭共同财产4万元,被告无异议,但辩称已全部用于日常开支,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分割4万元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刘某某陈述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对此2万元债务问题不予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经济及文化程度等各方面条件相当,女儿由母亲抚养,儿子由父亲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教育成长。故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2010年6月8日出生)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婚生子刘某甲(2008年8月9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双方自行负担。三、原告孙某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二万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孙某某。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世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羽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