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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立富与任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富,任帅,路强,张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周立富,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任帅,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路强(曾用名吕明继),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丽丽,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周立富与被告任帅、路强、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帅、路强、张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富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任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600元,被告吕明继、张丽丽及张红彬提供担保。原告当即交给被告任帅现金2600元,通过农行转付6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5天,但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追要,任帅2015年1月29日还款22600元,担保人张红彬2015年4月还款6700元,至今尚欠本金33300元。当时约定不按期归还即承担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6630元。被告任帅未答辩。被告路强未答辨。被告张丽丽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15日,被告任帅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天,约定借款期间利息2600元,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被告路强、张丽丽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分别在“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借条”上签名摁手印。原告当日用借记卡转账交付被告借款6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任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600元。2015年4月份,另一担保人张红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元。被告任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300元及违约金3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签名或摁手印的“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帅向原告周立富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路强、张丽丽承担保证责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及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任帅只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未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原告周立富要求被告任帅偿还借款33300元的理由正当、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10%支付逾期违约金3300元,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立富借款本金33300元及违约金3300元。二、被告路强、张丽丽对被告任帅应支付原告张行华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路强、张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任帅、路强、张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丰国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郭京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