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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阚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阚某某,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琴,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及其代理人韩祯祥,被告何某甲及其代理人杨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兴趣爱好,经常因小事发生争执,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何某乙。四、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婚后购房财产进行了约定,归原告。被告何某甲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未对房屋装修费用以及收入支出一并进行约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因双方就房屋分割形成的协议并签名盖印,系双方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证据,将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实际是嫌我挣钱少引起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对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月26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且经常为家庭经济收支产生矛盾隔阂,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购房后家庭经济收支出现问题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加沟通交流,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阚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向雨林 来源:百度搜索“”